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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90年,中央苏区婚姻立法理念传承至今!

青苗法鸣 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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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中的婚姻家庭编事关每一个“小家”的安宁。早在九十年前,中央苏区便曾推行过婚姻制度变革,此间所设立的价值追求、所积累的经验仍可以对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律实施提供经验补给、借鉴意义。具体为何,借着本篇文章,让我们来一探究竟!


作者简介

李冉,女,河南安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九十年前,中国共产党在中央苏区推行婚姻制度变革,其主要内容包括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军婚等。中央苏区婚姻制度法治实践为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当代婚姻法治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强化对弱者的保护功能,体现了对苏区婚姻立法的理念传承与制度创新。同时当代婚姻法承袭了苏区婚姻立法的保护军婚制度以及结婚登记制度并随着时代发展对其进行完善。新时期的婚姻家庭法要传承苏区红色精神,指导《民法典》“家风条款”的适用;细化、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配套措施;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细化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实施规则;明确婚姻撤销制度中“重大疾病”的范围,以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良法善治。


关键词:中央苏区;制度变革;婚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中央苏区是中国共产党进行法治实践探索的重要阵地。九十年前,中国共产党在中央苏区推行婚姻制度改革,此次婚姻制度法治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中国封建婚姻制度,为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建国后婚姻家庭领域的许多立法理念与条文精神都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在中央苏区婚姻法治实践的最初探索中找到“来路”。迈入新时代,我们大力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当下,深入探究婚姻家庭领域立法思想与理念的红色基因,可以为我们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制度的解释以及解决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难题提供借鉴和参考,指引我们在新的伟大实践中创新发展红色法治文化,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信。


一、中央苏区婚姻制度变革政策的推行

中国传统的封建婚姻制度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在宗法等级观念的影响下提倡男尊女卑、三纲五常,夫权至上,女子深受封建礼教的束缚,饱受压迫与痛苦。[1]中央苏区地处江西南部和福建西部,这里峰峦密布,丘陵纵横,道路崎岖,是南方比较偏僻、落后的农村地区,[2]婚姻制度也沿袭了几千年前传统的封建婚姻习俗,土地革命前,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童养媳的现象非常普遍。中央苏区的妇女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农村妇女,她们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劳动任务,还要承受诸如等郎妹、童养媳这样悲苦的婚姻生活,饱受封建传统礼教毒害,处于传统社会的底层,没有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为争取广大妇女群众对土地革命以及根据地建设的支持,中国共产党在中央苏区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了彻底全面的改革。


1931年11月,第一次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一适用于各根据地。经过两年多的社会实践,苏维埃政权于1934年4月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苏区这两部婚姻法律文件所包含的重要思想与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者禁止结婚;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废除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苏区婚姻立法相对于传统封建婚姻制度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参见付红梅:《天伦之变:中国婚姻伦理的历史变迁和未来走向》,中国人口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 陈荣华、何友良:《中央苏区史略》,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革命前的中央苏区特别盛行买卖婚姻与童养媳。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许多贫苦农民因无力承担结婚所需要的彩礼、聘金怕讨不到媳妇而选择童养媳这一结婚形式。童养媳之风的盛行使得许多农村妇女在孩童时像商品一样被人随意买卖,其不仅没有婚姻自主权,而且经常性的遭受花钱买他们的人的虐待,其作为人的尊严被践踏,生存处境十分艰难。[3] 为解决童养媳和买卖婚姻现象,《条例》提倡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自由方面,《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废除一切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4] 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男女双方结婚应基于自愿的原则,为婚姻注入了爱的美好情愫。在离婚自由方面,《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坚决要离的即可离婚。[5]

[3] 毛泽东:《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7页。

[4]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 ,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94-195页。

[5]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 ,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95页。


(一)反对童养媳与婚姻自由

中国传统封建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究其根本是多偶制。在中央苏区,农村的富农阶级和地主阶级花钱购买妾、俾的现象十分普遍。为了帮助地主家或富农家的“妾”、“俾”群体挣脱不幸婚姻,促进妇女解放,《条例》规定以“一夫一妻制”取代之前的“一夫一妻多妾制”。[6] 一夫一妻制蕴含着男女平等原则,具体而言体现了男女双方身份关系的平等。在财产关系的平等方面,根据《条例》女子不仅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且其可与男子一样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6]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 ,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第36页。


(二)“一夫一妻制”与“男女平等”

由于考虑到妇女曾经饱受封建压迫与痛苦,难以在较短时间恢复过来,离婚时妇女一般处于弱势的一方,《条例》确立了离婚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条例》中关于离婚后男子需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担未再婚前妻的生活费以及若男女双方都不愿离开原共同居住房屋,男子需租赁房间给女子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例》对离婚后儿童的抚养问题做出了安排,一般儿童由父亲抚养,若母亲抚养的话,那大部分抚养费用由父亲承担。[7]《婚姻法》增加了许多对儿童利益进行保护的条款。比如增加了夫妻离婚时需尊重年龄较大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并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以合法化。

[7]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8页。


(三)保护妇女、儿童利益

由于考虑到妇女曾经饱受封建压迫与痛苦,难以在较短时间恢复过来,离婚时妇女一般处于弱势的一方,《条例》确立了离婚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条例》中关于离婚后男子需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负担未再婚前妻的生活费以及若男女双方都不愿离开原共同居住房屋,男子需租赁房间给女子的规定都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例》对离婚后儿童的抚养问题做出了安排,一般儿童由父亲抚养,若母亲抚养的话,那大部分抚养费用由父亲承担。[8]《婚姻法》增加了许多对儿童利益进行保护的条款。比如增加了夫妻离婚时需尊重年龄较大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并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以合法化。

[8]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8页。


(四)保护军婚

作为军人妻子,丈夫常年在外生死未卜,其长期与丈夫处于分居状态,在家中不仅需照顾公婆,还承担较重的劳动负担,迫于现实很多军人妻子会选择离婚。1934年《婚姻法》增加了保护军婚的规定,军人妻子要离婚需要取得军人同意,但是若在通信便利的情况下丈夫两年没有消息也没有回家或者在通信困难的情况下丈夫四年没有消息也没有回家,妻子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登记离婚。[9] 保护军婚的规定有利于增强革命根据地军队的战斗力。


为尽快破除封建落后婚姻制度,使婚姻自由观念深入人心,中央苏区采取了教育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来推进新式婚姻政策。苏区普遍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要到乡或市苏维埃政府机构进行登记,对于不符合一夫一妻制要求的一律不予登记,这有效地推进了一夫一妻制的贯彻执行。在中央苏区的革命工作中苏维埃政府组建了广泛的妇女组织,这些组织经常性的召开专门会议,关心妇女生活,注重维护妇女政治、经济权利,动员妇女参加革命。[10]在贯彻婚姻条例的过程中,许多妇女干部常常走家串户,参与调解婚姻家庭矛盾,保护弱势妇女。她们深入群众,讲解婚姻自由法律条文,进行“送法下乡”以及执法检查。这些妇女组织的存在对促进苏区婚姻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与革命的胜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中央苏区婚姻制度改革的实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苏区妇女争取婚姻自由的自主意识明显增强,家庭、社会地位有所提高,逐渐发挥“半边天”的作用,参与革命的积极性高涨。《条例》和《婚姻法》的宣传和实施,为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9]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 年版,第177—178 页。

[10] 参见吴小卫,杨双双:《中央苏区婚姻制度改革与妇女解放》,载《南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第103页。


二、当代婚姻法治对苏区婚姻立法的理念传承与制度创新

苏区婚姻立法理念与精神对于深入理解当代婚姻法的历史传统和思想渊源具有重要意义,建国后的婚姻法的发展不仅表现为单纯的制度规则的演变,更多的体现了在继承苏区婚姻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制度突破与创新。


(一)对“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立法理念的传承与突破


1.“男女平等”原则从抽象走向具体

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婚姻法》传承了苏区婚姻立法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并增加了许多关于“男女平等”的具体规定。1980年《婚姻法》中关于“男女双方可互为家庭成员”[11]以及“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12]的规定是夫妻双方人格平等的具体体现。2001年《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立法对男女实质平等的追求,即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来扭转因片面强调形式平等而造成的不公正的结果,以达到实质平等的结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延续了2001年《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并对离婚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值得注意的是之前家务劳动补偿适用的前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约定分别财产制”,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其1088条删除了家务劳动补偿适用前提条件。基于家庭中女性多从事家务劳动的现实,《民法典》这条改变是对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男女实质平等的追求。此外,《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的家事代理权,该规定是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体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家庭领域的“男女平等”理念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发展到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并且在对制度进行修改的过程中“男女平等”理念逐步从关注“形式上的平等”到强调对“实质上的平等”追求。[13]


2.对“婚姻自由”原则的鼓励与限制

新中国成立之初,封建婚姻制度父母包办婚姻思想仍广泛存在,为把女性从包办婚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1950年《婚姻法》承袭苏区婚姻立法的婚姻自由原则,此后婚姻自由原则在我国得到普遍贯彻。


(1)将禁婚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事由

《条例》规定患有传染性及遗传性疾病者禁止结婚。建国后的三部《婚姻法》中都有患病禁止结婚的规定。由于科技与医疗水平的提高,一些疾病现在都可以得到控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删去了2001年《婚姻法》中将疾病作为禁止结婚事由的规定,在其1053条增加了在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这一规定的变化减少了国家对当事人结婚行为的干预,赋予当事人对婚姻的自主选择权,拓展了结婚自由的边界。


(2)对“离婚自由”立法理念的更新

苏区《条例》规定基于男女任何一方的请求即可离婚,1950年《婚姻法》继续延续《条例》“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的规定,女性不仅享有结婚自由还享有离婚自由,这和封建婚姻制度只有男性才可以休妻的习俗形成了鲜明的对比。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一,为夫妻追求志趣相投、更高质量的婚姻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婚姻法》第34条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14]充分考虑了在特殊时期对女性和儿童利益的保护。基于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升高的社会现象,为了减少冲动离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7条增加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该制度的设置为当事人进行了离婚的行动设置了时间门槛,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苏区婚姻立法倡导“婚姻自由”原则,1950年《婚姻法》承继苏区婚姻立法“婚姻自由”的理念,之后《婚姻法》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历经两次修订直至今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可以看出无论法条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怎样变化,婚姻自由原则一直是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宗旨。

[11] 《婚姻法》(1980年,已失效)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12] 《婚姻法》(1980年,已失效)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13]参见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男女平等原则之发展与思考》,载《中华女子学报》2020年7月第4期,第31页。

[14]《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强化婚姻法对弱者的保护功能

苏区婚姻制度确立了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该原则可进一步归纳为保护弱者合法利益原则。纵观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保护弱者合法权益原则不断发展并呈现如下变化:


1.保护“弱者”的范围呈现扩大趋势

1950年《婚姻法》传承了苏区婚姻政策中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理念在其第一条中规定“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婚姻家庭领域对“弱者”的保护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15]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的弱者不仅包括妇女、儿童还包括老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残疾人”确定为弱势群体以及其用词上从“儿童”到“未成年人”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越来越重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2.离婚救济制度的发展、完善

苏区婚姻立法在离婚制度的设计上给予妇女特殊保护,离婚后男子需对女子进行经济上的扶持与帮助。鉴于解放前女子大多没有独立财产,离婚后很难获得经济上的独立[16],1950年《婚姻法》对该立法精神予以延续设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男方需帮助未再婚的生活窘迫的前妻维持其生活”[17],1980年《婚姻法》对该制度进行了适当修改。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18]以及“离婚损害补偿制度”[19],前者的立法初衷在于对在家庭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妻子进行补偿,后者则兼具惩罚、损害赔偿与保护弱者的功效。这两个制度是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一种创新,体现了立法理念的时代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针对2001年《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对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将2001年《婚姻法》中离婚经济补偿和帮助适用范围予以扩大并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彰显婚姻法保护弱者功能的同时注重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此外,《民法典》第1066条增加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20]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灵活处理,是婚姻法保护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创新性制度规定。

[15]参见陈皓、曹瑞璇:《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保护功能评析——以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中心》,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9卷,第37页。

[16]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77页。

[17]《婚姻法》(1950年颁布,已失效)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8]《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9]《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0]《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三)保护军婚制度的承袭、发展

苏区1934年《婚姻法》确立了军婚保护制度,建国后颁布的《婚姻法》延续了保护军婚制度,并对该制度具体规定予以明晰、完善。和平年代军婚保护制度曾一度遭受怀疑但其作为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依旧被保留了下来,其具体制度规定也臻于严谨和科学,既体现了对军人及其家属的婚姻自由的维护又考虑到了军人在婚姻中会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形,充分贯彻了保障人权精神与公平原则。


(四)对苏区结婚登记制度的吸纳

苏区的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雏形,值得欣喜的是,建国后的《婚姻法》吸纳了苏区的婚姻登记制度。为配合结婚登记制度的实施,使结婚登记制度更加完备,建国后我国还先后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条例》对结婚登记的程序、效力进行专门规定。以登记的方式对公民的结婚行为进行行政确认的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三、《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展望

中央苏区的婚姻立法奠定了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的基础,也是新时代婚姻法治建设的重要资源,在革命背景和当今时代均具有相对于现存理论的先行性和先进性。为顺应新世纪我国社会的变化与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吸取苏区婚姻法治治理的成功经验,推动红色法治文化的承继与创新,对梳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完善进路,构筑《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法的未来走向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传承苏区红色精神,指导《民法典》“家风条款”的适用

《民法典》第1043条因其新增的“树立优良家风”的表述,被称为“家风条款”。“家风条款”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出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比较模糊和抽象,因此如何解读优良家风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21]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多次发表有关重视传承优良家风的论述。中央苏区革命先辈们在建设红色政权、点亮星火的革命探索实践中铸就的以爱国爱家的情怀、严以律己的作风、求真务实的态度、无私奉献的品质为主要内容的苏区精神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渊源。[22]作为红色后代出生的习近平有关家风的论述离不开苏区红色精神的滋养,《民法典》的“家风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苏区革命先辈的高尚品质和精神风貌可以涵养优良家风,成为红色家风的源头。中国共产党人在苏区法治实践探索中形成的优秀红色基因可以充实优良家风的具体内容,新时期挖掘苏区红色家风并赋予其时代价值是让“家风条款”在婚姻家庭法治建设以及家庭文明建设领域发挥价值指引作用的应有之义。


将苏区红色法治精神作为优良家风的具体内容参照后,我们还需要考虑家风条款的具体运用问题。具体而言,在家庭文明建设中我们需要发挥苏区精神的教化作用,发挥红色家风对社会公众在道德上的正向引导,引领公众自觉履行道德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将苏区红色精神作为考量因素,结合其他强制条款一起运用,从而使抽象的家风条款得以发挥法律效力。

[21]参见石雷:《“优良家风”入法:性质、意涵和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4月第2期。

[22]参见曾田子:《继承革命传统,弘扬红色家风》,载《闽南日报》2021年5月26日,第006 版。


(二)细化和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配套措施

《民法典》第1077条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但是目前缺少制度运行的相关配套机制。由于封建婚姻制度观念对人们影响很大,《条例》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干部故意拖延、压制离婚、结婚的现象。为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中国共产党在苏区开展了大规模的对《条例》的宣传工作与并对《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苏区的妇女组织在宣传与推进苏区婚姻改革政策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设施的完善,没有第三方的介入,仅仅让欲离婚的当事人进行自我反省,很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双方在冷静期内零交流的了现象,那么“冷静期”的设置真的是“一冷而之”,这极其不利于发挥制度的应有效果,甚至会增加许多新的麻烦。[23]因而笔者建议借鉴一下苏区的做法,各地可以结合地方文化与习俗,建立灵活的配套机制,如提高社会力量的参与度,设立与行政机关和社区相联系的心理咨询机构,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定期回访机制了解当事人的状况等对准备离婚的当事人进行心理辅导,以提高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效用。

[23]参见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第39页。


(三)补充、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则

苏区婚姻立法中有许多条文是明显保护妇女利益的,相比较而言,关于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些从设立初衷来看是为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制度,因其粗略的规定导致制度的虚化并不能起到真正给予弱势一方以切合实际帮助的目的。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一些看似“中立的条款”实则是男性思维的结果,会造成男女双方在家庭地位上的不平等。随着个体意识的增强,婚姻家庭领域公正的财富分配才是男女平等的实质所在。[24]在财产方面给予弱势一方以倾斜保护,也即差别待遇立法方可补足形式上的平等达到实质平等的效果。笔者认为以下制度规则仍需要予以补充、完善:


1.明确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但是也仅仅停留在处理权层面,这与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制的规定不一致。鉴于现实中很多家庭男子的收入多于女子,女子相对来说处于弱势的一方,对于一些赠与、借贷等处分大额财产的行为会出现男子不与妻子商量的情形,这会侵害妻子的合法利益。因而笔者建议对《民法典》第1062条进行补充、完善,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实施细则

如前所述,建国后《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苏区婚姻制度中离婚时男子需对生活困难前妻予以经济上的扶持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现行《民法典》在其第1090条对该制度予以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重大缺憾在于缺少司法实践中所亟需的离婚经济帮助实施细则。《民法典》1090条相对于2001年《婚姻法》删去了“从住房等个人大额生产资料中对生活困难方给予帮助”[25]的规定,而且具体帮助的办法不明确。因此,针对该条规定笔者建议对具体帮助办法予以明确,并且应明确交给法院决定时法院在裁量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事项,如此该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帮助到离婚时处于弱者的一方,达到男女实质平等的效果。

[24]参见李立新:《独立与平等:婚姻家庭立法对女性发展的平衡定位》,载《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9卷。

[25]《婚姻法》(2001年修正,已失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对婚姻撤销制度中“重大疾病”的解释

苏区1934年《婚姻法》出于对提高国民健康的考虑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如花柳病)以及遗传性疾病者禁止结婚。建国后的三部婚姻法律规范基于提高国民健康,促进优生优育等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第1053条将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重大疾病作为婚姻的可撤销事由,但是何为“重大疾病”法条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对《民法典》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进行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进行正确运用的前提。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除了出于维护公民健康、提高国民素质等社会公益目的出发外,还应考虑一方所隐瞒的重大疾病是否会给另一方的婚姻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比如说治疗该疾病花费较多,因为一方的隐瞒给另一方婚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经济负担。结合《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民法典》第1053条中“重大疾病”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种:首先是传染性疾病,这类疾病会传染给配偶,威胁配偶健康。其次,遗传性疾病会影响到双方生育的下一代的健康,不符合优生优育的要求,也应归属“重大疾病”范畴。此外还包括与性、生殖能力有关的疾病。依常理推测,如果一方知道另一方不具有正常的性能力断然不会同意这门婚事。[26]如果一方生殖能力有缺陷的话会影响非患病方配偶繁衍后代。精神类疾病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这类疾病对非患病方配偶影响很大,严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很有可能不能承担婚姻关系中的义务。

[26] 参见张学军:《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制度解释论》,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27页。


结语

苏区婚姻制度改革为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提供了参考,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婚姻家庭立法理念也在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从婚姻家庭立法变化的轨迹中可以看出其对苏区优秀红色法治基因的传承、创新。明镜所以照形,古事所以知今。苏区的《条例》和《婚姻法》基于革命形势与服务苏维埃新政权的需要在破除封建婚姻旧俗的同时贯穿民族生存与发展机理,虽然其只是在特定时期内短暂的发挥作用,但其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最初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苏区婚姻立法中贡献的相关理念与原则作为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丰碑,将永远矗立在历史前行的征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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